您的位置: 首页 >理论>案例研究>详细内容

案例研究

击毙讨债人 兰州警方涉嫌犯罪?

来源:法制早报 作者:李建义 发布时间:2005-02-11 10:04:59 浏览次数: 【字体:

 

    2004年9月26日,兰州警方在没有喊话警告的情况下,当场击毙了一名自称怀揣“炸药包”的正在讨债路上的残疾老人。警方现场检查老人的身体,发现“炸药包”是热水袋。事件发生后,社会反应特别强烈。

    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击毙讨债人?警方有没有玩忽职守?是否滥用职权?警方的击毙行为受到法学专家质疑,更有专家认为兰州警方涉嫌犯罪。

   观点交锋

专家(排名不分先后):

屈学武 社科院法学所刑法教授

侯国云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梁华仁 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姜明安 北京大学行政法教授

黄景均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阮齐林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授

     警察什么情况下可以击毙讨债人?

     事件回放:

    据9月27日兰州当地媒体报道,“10时许,三四名民警进入家属楼对姜某(姜云春)进行劝解,十几分钟后民警劝解无效走出大楼,随后的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民警曾多次进入该楼进行劝说工作。”

    “3时50分许,警方为稳住姜某筹集了3万元现金,一便衣民警随张凤林的老伴进入张家,并将钱交给姜某。”

    “下午4时17分左右,姜某终于走出了503室,当其拖着略有残疾的右腿,拄着一根拐杖行至家属院车棚附近时,埋伏在家属院北面舞美厂家属楼二楼的民警立即向该男子喊话:‘站住,我们是兰州市公安局,请接受检查!’随即鸣枪警告,姜某略作停顿后又继续向前行走。4时20分,在民警两次鸣枪和口头警告无效后,埋伏在家属院西面省财政厅锅炉房二楼和省文联招待所5楼楼顶的两名狙击手同时扣动了扳机,一枪击中姜某头部,另一枪击中其右手虎口处。”

    正 方

   阮:该不该击毙要看当时的条件而定。据我目前看到的报道,姜云春告诉债务人自己身绑炸药,说自己只要按一下按钮就可以引爆炸药,并拒绝债务人卸除炸药包的要求。可见当时的情景还是很危急的。如果不采取行动,姜云春可能引爆炸药,造成的后果是整个小区的爆炸,到时候损失就更大了。

    反 方

    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警察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击毙犯罪嫌疑人。但必须是在十分危急,没有其他措施避免其发生的条件下才能开枪。警察在鸣枪后,姜云春并没有跑,这说明他没有怀揣炸药逃跑而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警察不应该开枪。

    屈:姜云春当时并没有表现出任何意图杀害他人的行为,更无任何“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他仅仅是在警方指令其“站着接受检查”时未曾止步——而他走路行为显然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所以警方没有必要鸣枪,更没有必要向姜云春开枪。

    侯:在警察开枪的时候,债权人没有劫持人质,也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兰州警方并不需要击毙讨债人。当场击毙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严重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安全的时候,而在这件案子里并没有出现这样的情景,所以,警方开枪是没有理由的。

    警方有没有玩忽职守?

    事件回放:

    深圳商报:13日,警方首次承认当时并没有人进入现场,除了开枪之前的喊话,也没有做其他积极的劝解工作。以下是家属委托代理人赵继强律师和陈队长的谈话实录。

    赵:当时警方进入现场没有?

    陈:没有进入现场,他身上带有爆炸物,足以炸毁一栋楼,我们怎么进去?

    赵:你们喊话、劝解了没有?

    陈:喊了,在他走到院子里的时候喊了“我们是兰州市公安局,请卸下爆炸物接受检查。”

    赵:那从开始到他走出503室这数个小时内,警方喊过话吗?

    陈:(吸了一口烟)没有。

    赵:为什么?

    陈:我都给你讲明了,他身上的爆炸物足以炸毁一座楼!

    事实细节疑问:姜云春有没有对张以引爆炸药相威胁?

   《北京青年报》对债务人张凤林进行了采访:

     张凤林在记者笔录上签字,声称所言均属实。

   “他一进门就指着胸口凶狠狠地说,今天你不给钱的话,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看到他穿着中山装,胸口 那一块鼓鼓囊囊的。他右手一把将我挡开说,‘别碰,一碰就爆炸。’”

   “他进门后就把门关上了,还一直强调身上绑着炸药,说炸药的威力可以把周围的建筑炸得荡然无存。”

    “他胸口上的炸药用什么绑着的?大概多大?”

   “他衣服扣子系紧的,我没看到。”

   “他衣服扣子后来没打开过吗?”

   “没有。”

   “这么说,你根本没看到过他衣服里面的炸药?”

   “他扣子扣得很紧,又不让我接近他,而且他的手一直摸着胸口炸药的部位,不是左手就是右手。”

    姜:警方在开枪以前并没有向姜云春喊话,在这种情况下就开枪击毙,是极其草率的。

    屈:姜云春到底有没有带炸药?如果债务人处于不想还钱赶走讨债人的目的而向警方虚假报案,而警方开枪打死了债权人,那死者岂不很冤?在这个案子里,警方在并没有弄清姜云春是否真的带有炸药的情况下,就击毙姜云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黄:即使警方需要开枪,也不应该击其要害部位。在这起事件中,警方完全可以击姜的手,以使他无法引爆;或击他的腿,让他没有办法逃跑,然后再将其制服,拆除他身上的炸药。没有必要将他击毙!

    屈:兰州警方有关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守,过失导致了老人死亡。虽然刑法第233条仅是普通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条最后一句特别规定“本法另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刑法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兰州警方涉嫌玩忽职守罪。

    黄:警方完全可以不采取开枪的方式解决事件。比如香港警方多会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谈判”的方式,不过就我查阅的案件来看,中国其他地区还没有采用过这样的方法。

    兰州警方是否滥用职权?

    正 方

    阮:兰州警方在这件事的处理上有些草率,但不能说是滥用职权。就这件案件来说,兰州警方在开枪前没有向姜云春喊话,在处理时有些草率,但开枪的原因怕姜云春引爆炸药,危及小区,所以兰州警方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

    反  方

    侯:这不但属于滥用职权,这是故意杀人!

    姜:警察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犯了渎职罪。但是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条件是犯罪主体必须存在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但是在这起事件里,开枪警察明显不存在杀害姜云春的动机和目的,他和姜又没有深仇大恨,怎么能算故意杀人呢?

梁:我前面说了,警方是在不需要开枪的情况下开枪的,所以警方属于滥用职权。

    本案启示 要强化对警察的公民权利意识教育

    我认为本案给我们的教训倒是人民警察在应对紧急情况时,应当怎样处理好社会防卫与公民人身权利保障的关系。特别是在人权保障已经入宪的情况下,我以为国家应当强化对人民警察的公民权利意识教育。在此基础上,有关机关似应对《警察法》第10条的适用要件作出更进一步的施行规定,包括对有关情报"必须"核实后方可采取进一步行为的强制程序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致命”的不法侵害行为方才可用狙击手击毙的严格规定,等等。(屈学武)

     制止涉罪行为要适度

     □本报记者 吴若岩

     兰州警方击毙讨债人事件,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法律界对兰州警方的做法提出质疑。有学者认为觉得兰州警方的做法属于违法行为。

    在采访中,中国公安大学的一位资深教师告诉记者:“据我所知,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警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结束犯罪嫌疑人或劫持者的生命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每件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形都是不一样的,所以法律法规只能对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情形做出规定,在具体事件发生时,人民警察应依据现场的具体情形,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进行处理。”

    据这位教师介绍,目前惟一规定警方可以使用武器的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提到:警方在判明有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时,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其中包括使用爆炸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爆炸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情形。

    “但该条例同时规定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对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同样是尊重的,即使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生命也不能被轻易剥夺,而警方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这位教师强调。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也向记者谈了她的看法。她认为:“根据媒体披露的姜云春事件的现场情况,我认为不是必须将姜春云击毙才能制止其犯罪行为。法规规定的警方可以使用的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种类很多,除了特种防暴枪外还包括催泪弹、高压水枪等警械。我认为警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武器,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就可以了,尽力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交给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判。我认为警方的职务行为存在过当之处,应对亡者的家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人质 劫持
×

用户登录